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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6. 府訴再一字第10409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3年11月5日府訴一
字第103091434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設籍本市大安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民國(下同) 101年12月間辦
理年度總清查發現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2
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4453504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自102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
補助。嗣再審申請人檢附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103年8月25日向社會局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社
會局以 103年9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2843900號函核定再審申請人符合補助資格,並
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3年8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
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再審申請人
不服,請求自102年1月起恢復補助,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社會局依上開辦法
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3年8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而以 103年11
月5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3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
定,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3年11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310
0 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有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復於 103年12月10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設若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
104年1月7日確定,則再審申請人於103年12月10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
。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前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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