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二字第104090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4159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稱:○○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所發行之「○○」專刊第19至第22頁刊登「○○
    」健康食品(下稱系爭健康食品)廣告,該食品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1年1月13日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207號
    健康食品許可證,其廣告內容宣稱:「......黃金蜆萃取物能有效修補肝臟細胞的損傷....
    ..預防動脈硬化的可能效應......能促進IL-10的生成,IL-10是醫學界公認的最佳抗發炎物
    質......口服實驗證明,具有顯著降低血管升縮壓功能......有助於增加身體對於老化疾病
    的防禦能力,包含自由基侵襲體內細胞......具有明顯的抑制腫瘤生長特性,引起一系列反
    應誘發人類血癌細胞凋亡......」等詞句,與前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207號健康食品許可
    證核可之保健功效宣稱:「根據動物試驗結果,對四氯化碳誘發之大鼠肝臟損傷,有助於降
    低血清中AST(GOT)和ALT(GPT)值。」內容不符,且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案經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於103年 3月3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3年 5月7日桃衛食藥字
    第103004382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15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3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
      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24條第 1項規
      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
      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
      告。」
      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
      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
      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二)處理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二)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宣稱之保健│
      │       │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
      │其他處罰   │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1 年內再│
      │       │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 3萬│
      │       │   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刊物僅為訴願人公司內部簡介,並非廣告使用,且該簡介內容有關研發部分,全
       為訴願人與政府機關、學術單位進行實驗研究之公費合作研究案及健康食品申請案之
       研究資料,並無任何不實誇大,故未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
    (二)103年 3月3日並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訴願人公司稽查,裁處書記載為查獲,應
       屬有誤。
    (三)訴願人長期研究終發展出全球獨有特殊養殖技術,並發明舉世矚目之黃金蜆產品;惟
       因經營成本極高,至今仍借貸經營,請查明並體恤實情,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其所發行之「○○」專刊第19至第22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與
      前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宣稱內容不符,涉有虛
      偽、誇張情事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桃園縣政府 103年5月7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4
      3821號函所附監錄食品廣告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之系爭健康食品資料查詢畫面
      列印及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刊物僅為其公司內部簡介,並非廣告使用,其內容有關研發部分,全
      為訴願人與政府機關、學術單位進行實驗研究之公費合作研究案及健康食品申請案之研
      究資料,並無任何不實誇大;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並未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裁處
      書記載為查獲,應屬有誤;訴願人經營成本極高,至今仍借貸經營云云。查健康食品係
      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而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所明定。是健康食品之範圍,限
      於具有保健功效者,其廣告亦以具該保健功效為限,如宣稱之保健功效超過許可範圍或
      涉有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即應受罰。查本件訴
      願人於其所發行之專刊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其傳達之訴求及文字,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健康食品具有抗發炎、降低血管升縮壓功能及抑制腫瘤生長等效能,且與前衛生
      署衛署健食字第A00207號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宣稱內容不符,涉有虛偽不實
      、誇張之情事。次查系爭刊物刊載之內容載有系爭健康食品品名、圖片、產品效能及訴
      願人營業地址、聯絡電話等事項,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電
      話聯繫表示:「......發話人:您提供的○○股份有限公司專刊,您於何時何地取得此
      刊物?受話人:因龜山鄉衛生所人員去臺北上課,順便到○○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在門
      市(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之○○)索取,時間如本局監錄表103年3
      月3日......。」有原處分機關103年 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刊
      物應係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健康食品之相關資訊,並藉由該刊物傳遞訊息以達招徠消
      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參諸前揭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及95年 4
      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意旨,核屬廣告之行為,訴願人尚難以該刊物僅為
      訴願人公司內部簡介、非屬廣告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
      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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