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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1. 府訴一字第104090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居家安全簡易修繕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18日北市社
老字第 1034736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家安全簡易修繕費用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預防失能『臺北扶老˙軟硬兼
施補助居家安全簡易修繕費用』實施計畫」規定,乃以103年1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
4736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改善施作項目包含:L型扶手2支、門一式、洗手台
一式、橫式扶手3支(外浴室側邊、後面各1支,內浴室側邊1支)、橫式扶手1支(內浴
室後面)、洗澡椅一式、撥桿式水龍頭3個及置物架 1個等8項。訴願人不服,請求增列
補助改善施作項目,於 103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2月1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 103年11月27日再次派員訪視訴願人住所審核結果,爰以
103年12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818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
開103年1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361000號函,並核定補助改善施作項目增為門二式
等12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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