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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1. 府訴三字第104090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5日北市勞運輔
字第 1033255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站」,經營電腦彩券經銷業,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6日檢具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是項補助,乃分別以 103
年10月17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332556210號及第10332556211號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下稱
商業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詢訴願人商業登記及
稅籍狀況,嗣經商業處以103年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72850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
登記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務,又設立登
記○○站並擔任負責人;另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03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
31868265號函復略以,訴願人分別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日期:78年6月7日
;營業狀況:註銷)、○○有限公司(設立日期:92年10月22日;營業狀況:停業中)
及○○站(設立日期: 102年10月25日;營業狀況:營業中)。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本案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3年11月5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332556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3年11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500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
內補正。該書函於103年12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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