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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1. 府訴一字第104090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4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3860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發給其等長子○○○
(100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
於103年 9月26日申請其等長女○○○(103年○○月○○日生)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長子○○○最近1年(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
年 9月25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 116日、84日,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另因訴願人未就業、其長女為 2足歲
以下及訴願人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之請領資格,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10條第4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以 103年11月14日
北市士社字第1033386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3年11月起廢止其等長子○○○本
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及核定其等長女○○○自103年8月起每月發給 2,500元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該函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前項第
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
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第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二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取得本津貼。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所要求之資料。三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五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
之補助或津貼。六 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七 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
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
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
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
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上班,娘家親人在國外,並無人協助養育長子,
懷第 2胎期間,身體不好,請不起保母,只好帶著長子回國外娘家求助。訴願人在國內
居住時間居多,百分之百以臺北為家。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長子育兒津貼,連長女的
本市育兒津貼也不予核准。有哪 1條規定臺北市民不能常出國,出國天數超過幾天就不
能享有臺北市育兒津貼?沒有標準,訴願人不能接受。請還給訴願人應享有的福利。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長子○○○最近 1年(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之出入
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於102年9月25日出境;102年12月 6日入境;102年12月10日出
境; 103年1月29日入境;103年2月12日出境; 103年3月13日入境;103年3月18日出境
;103年5月3日入境;103年5月23日出境;103年7月15日入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116
日。訴願人長子於 102年9月25日出境;102年12月 6日入境;102年12月10日出境;103
年1月29日入境;103年2月12日出境;103年5月3日入境;103年5月23日出境;103年7月
15日入境;103年8月30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84日。是訴願人及其長子最近 1年
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116日、84日,未滿183天,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
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另訴願人未就業、其長女為 2足歲以下及訴願人
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有育兒津
貼平時審查結果表、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及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自103年11月起廢止其等長子○○○本市育兒津貼
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及核定其等長女○○○自 103年8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懷第2胎期間,居住本市時間多過國外等語。按照顧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
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育有 2足
歲以下兒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兒童之父
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
得申請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分別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及其長子○○○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
別為116日、84日,未滿183天,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
其實際居住本市。已如前述,不符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
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3年11月起廢止其等長子○○○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
發該津貼,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請領其長女○○○本市育兒津貼
之申請資格,惟其未就業、其長女為 2足歲以下及訴願人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核定其等長女○○○自103年8月起每月發給2,
500 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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