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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一字第104090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33982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0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 1/4;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101年4月15日起出租
他人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2年 6月19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236442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於 103年10月14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已變更,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
03年10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339828000號函核定自10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該函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自103年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於 103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
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
註:現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自101年4月15日起借予○姓友人一家四口居住
,友人未告知有辦理低收入租金補助事宜,訴願人未收到大同分處 102年的稅率變更函
,不知地價稅稅率已經變更,更不知 9月22日為變更基準日。政府相關單位未主動通知
,卻要求訴願人主動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大同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 101年4月15日起有出租他人使用情事,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3年10月14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審認系爭土地已無出租他人使用情形,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
率之規定,惟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欲自 103年起適用特別稅率者,
應於 103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然訴願人迄至103年10月14日始提出申請,乃依土地稅
法第 9條、第41條規定核定自 10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臺北市不
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戶政連線全戶除戶資料
、租賃契約書、運用租金補助資料交查自用住宅用地查核清單、財政資訊中心非自住房
屋租賃查核資料、地政資料查詢畫面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102年的變更函,不知地價稅已經變更,更不知9月22日為變更基準
日云云。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
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每年11月1日至30日)40日(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此觀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41條規定及財政
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意旨
自明。查本件系爭房屋,自101年4月15日起有出租他人使用情事,經大同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應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縱果如訴願人所述系爭房屋102年1
2月30日起已無出租情事,其仍須於103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3年9月22日前提
出申請,103年(期)地價稅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遲至103
年10月14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103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大同
分處 102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236442300號函部分。經查大同分處係以郵務送
達方式寄送上開核定函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巷○○弄○○號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2年6月20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
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就上開核定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大同分處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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