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一字第104090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擔保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7日北市稽管甲字第10331053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欠繳98年至103年房屋稅、利息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48萬2,154元,經提起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亦經本府以 103年9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309120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訴願人雖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遂以103年8月19日北市稽士
林丙字第103569848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於103年10
月 1日以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回執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短期內可處分變現,與稅捐
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0月17日北市稽管甲字第103
31053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10月17日北巿稽管甲字第103310537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3年10
月21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而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103年10月22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3年11月20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 103年11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