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三字第104090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9日廢字第44-103-1100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內之○○廠出入口,發現由案外人○○○(下稱○君)
      駕駛訴願人所屬車號xxx-xx之車輛,已將壓縮箱內之廢棄物傾倒至○○廠貯坑處理,惟
      未妥善清理,致該車輛後方承載斗仍有垃圾及廚餘污水,產生異味,審認未保持清運機
      具清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103年10月 3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F206157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該通知書並交由○君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3 年11月19日廢字第44-103-11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2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裁處法令依據錯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41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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