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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一字第104090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704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依據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
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為準據,核計系爭房屋民國(下同) 103年房屋課
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6萬4,800元,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103年房屋稅1萬377元。訴願人就
該稅額課徵有疑義,於103年5月20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 10354001900號函復訴願人,經重新核算系爭房屋現值尚無違誤,並檢附改訂繳納期限
至103年6月30日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2
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704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8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7日及1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
,104年1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行為時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
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
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第10條第 1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
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百分之一點二......。」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
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
附表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14 │15 │16 │17 │18 │19 │
├──────┼──┼──┼──┼──┼──┼──┤
│調整率(%) │270 │260 │250 │240 │230 │220 │
└──────┴──┴──┴──┴──┴──┴──┘
說明:......四、路面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以上者減5級......第3層起照第
2層等級每層遞減1級......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3層起不再遞減。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大安區 │敦化南路1-2段 │起/仁愛路 │270 │
│ │ │迄/和平東路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生活經驗及與其他房宅之比較,系爭房屋所在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顯然不合理不公平,請求降低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房屋稅,使課稅符合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大安分處依據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及其附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表」為準據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地段本市○○○路○○
段(起迄點為○○路至○○○路)調整率為 270%,又因系爭房屋位於設有電梯之大樓
第 3層,故比照路面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以上者減5級為220%,此有系爭
房屋建物門牌綜合資訊、房屋稅主檔查詢表、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建物平面圖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220%調整率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86萬4,800元,並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103年房屋稅1萬37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街路等級調整率顯然不合理不公平,請求降低街路等級調
整率及房屋稅云云。按直轄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
少於總額五分之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價
格;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9 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本府爰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設置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關各類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
等級等事項。該委員會於100年1月12日召開常會會議,決議修訂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並經本府以100年 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
告在案,其適法性並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要點及其附表等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
現值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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