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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1. 府訴二字第104090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8209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股份有限公司......○○......價格:NT$1,980......聯絡我們......糖尿病患者
可以放心食用......減半服用......○○有很高的自由基清除效應......為了改善血液循環
、治療糖尿病性視網膜病、減輕水腫和抑制靜脈曲張等,○○已用於臨床治療幾十年......
消腫化瘀......○○可以清除細胞膜中水溶性的自由基......○○也已經用於來防止糖尿病
患者白內障手術的併發症......○○改善許多人的關節炎症......○○能減輕折磨婦女的經
前(緊張)綜合症......改善了肝臟功能,降低了靜脈炎與癌症的風險,改善了多種硬化症
,以及預防白內障等......服用劑量......。」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
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
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署乃以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FDA企字第1031202304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9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0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清除自由基......。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一) 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亦認為系爭廣告詞句不妥,故暫時將其隱藏於官網之健康資
訊後臺,一般民眾連結不到,準備刪除卻被食藥署查獲,訴願人並無刊登不實或誇張廣
告文詞之動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食藥署103年8月5日FDA企字第1031
202304號函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亦認為系爭廣告詞句不妥,故暫時將其隱藏於官網之健康資訊後臺
,一般民眾連結不到,準備刪除卻被食藥署查獲,訴願人並無刊登不實或誇張廣告文詞
之動機云云。查訴願人於前揭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系爭廣告既刊有
食品品名、產品說明及廠商名稱等相關資訊,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所附資料可知,
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8月6日收受食藥署103年8月5日FDA企字第1031202304號函交辦本案
後,即於103年8月11日以一般民眾上網查詢方式自行下載刊載系爭廣告之網頁,並無所
謂一般民眾連結不到之情形,系爭廣告足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人自難
以一般民眾連結不到系爭廣告,且已準備刪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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