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三字第104090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3-1108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7日凌晨4時13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大門上任意塗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
      10月18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 X7192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3-1108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其間,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10月22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
      813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103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查認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
      者,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
      2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341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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