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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0月
30日北市社障字第 1034482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之未滿65歲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3年
5月入住○○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號),於103年 9月29日經由訴願代理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經評估失能等級為中度,另訴願人全戶所有存款(含
股票投資)亦已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實施計畫(下稱103年身障者住宿式照顧補助計畫)第 2點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103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關於存款之標
準,即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25萬元),乃以103年10
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48205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
助。」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第
5 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
、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三、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
不予補助。」第11條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
知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
一次為限。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第12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
其補助。」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社會局 103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
:「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補助對象
之資格及條件:......(二)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
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
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或為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經評鑑(督考)為甲
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即入住新北市、基隆市及
宜蘭縣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
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具中、重
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下: 1.一般戶-1:係指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
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2.一
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9,589/低於44,382元,且全家
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
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獲得原處分機關老人日間照顧每月 9,250元補助,後因失
智狀況加重轉為住宿式照顧,反而無法獲得補助,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5月入住新北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於103年9月29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且經委託臺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評估失能程度,評估結果失能等級為中度。
有社會救助系統查詢結果、訴願人 103年10月16日臺北市長期照護個案需求服務評估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審核結果表及訴願人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 103年身障者住宿式照顧補助計畫第 2點及103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
第3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獲得原處分機關老人日間照顧每月 9,250元補助,後因失智狀況加重轉
為住宿式照顧,反而無法獲得補助乙節。依 103年身障者住宿式照顧補助計畫第2點第2
款規定,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 103年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復依103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申請應符合「本市列
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或「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且具中、重度失能者。」或「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始為補助對象。經查訴願人並
非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經評失能程度為中度失能,是本案姑不論訴願人
全家人口之存款是否符合一般戶認定資格,其既未具重度失能程度,且不具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
所指前獲得之日間照顧補助係原處分機關依 102年度老人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費用補
助實施計畫(下稱 102年度個案收託費用補助計畫)辦理,該 102年度個案收託費用補
助計畫係原處分機關為落實社區照顧功能及在地老化政策,並減緩照顧者照顧壓力,減
輕家庭照顧經濟負擔而訂定,依其失能程度核予補助金額,其補助對象資格與本件係依
103 年身障者住宿式照顧補助計畫,兩者之實施依據、訂定目的、補助對象資格及補助
標準皆有所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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