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34804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9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
    ( 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
    102年4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486660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
    補助。嗣訴願人於103年11月20日檢附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8045700號函,核
    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自103年1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
    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
    補助。該函於 103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補助,於103年12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
      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數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補助資格,
      但因不懂法令,未能及時提出申請,請予以追溯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
      原處分機關爰自102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 103年11月起予以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數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補助資格,應追溯補助
      乙節。按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
      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停
      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103年11月20日檢附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
      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自申請當月即
      103 年11月起核定訴願人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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