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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354824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2,07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142/10000,持分面積為29.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亦為訴願人所有,
原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使用,經核定面積計20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亦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20日申請停業登記,大安分處依營業登記資料查
得系爭房屋已無營業情形,乃依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以97年10月 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0973359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7年8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
人於103年11月 3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1
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354771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以原於系爭房屋營業之○○公司已於97年 7月20日註銷營業登記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應溯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退還
98年至 102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 103年地價稅之期限,乃以103年11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3548247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 103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編者註:現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經大安分處查核無營業情形,乃核定自97年 8月起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誤以為系爭土地亦將一併調整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請同意系爭土地溯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
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原經核定供○○公司營
業使用部分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大安分處依營業登記資料查得系爭房屋自97年 7月20日起已無營業情形,乃依房屋稅稽
徵作業手冊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7年 8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
願人於103年11月3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雖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惟訴願人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3年9月22日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申請,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運用房
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土地自 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經大安分處查核無營業情形,核定自97年 8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誤以為系爭土地亦將一併調整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土
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復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
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亦有財政部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因供
○○公司營業使用,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雖自97年 7月20日起已無
營業情形,惟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仍須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土地始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訴願人於103年11月3日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已逾 103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之申請期限,則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
地應自 104年起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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