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二字第10409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6日裁處字第00
    09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 9時許發布將於中午12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經本府於103年9月21日13時18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
    管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1月 6日裁處字第00096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12月2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3年11月18日)雖
      已逾30日,惟查本件訴願人住居於臺中市,有 4日之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
      於期間之末日(即 103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祖父過世回臺中奔喪,以致無法依規定前往撤離系爭機車
      ,請體察上情撤銷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本府10
      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
      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祖父過世回臺中奔喪,以致無法依規定
      撤離系爭機車;卷查本案鳳凰颱風依據中央氣象局於103年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之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陸上警戒範圍包括臺中地區在內,倘訴願人所稱屬實,則103年9月21日
      鳳凰颱風來襲適值訴願人祖父告別式前 2日,並附訃聞為證,則值此告別式前夕喪家遭
      逢鳳凰颱風來襲,客觀上能否合理期待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發布之期間內將系爭機車
      撤離?原處分機關就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未予調查審酌,即逕予裁罰,尚嫌率斷。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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