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三字第104090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1日廢字第41-103-0822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16時35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衛生紙、拖把布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口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7
    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898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8月21日廢字第41-103-0822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並於103年9月1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3年 8月1日、8月
    27日、9月22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 103年8月11日北市環稽
    字第10331995300號、103年8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245300號及103年9月30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10332530801號等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11月2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3年 9月17日)雖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已分別於103年 8月1日、8月27日、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
      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按:現行第1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認有做環保,也不會把家中垃圾往外面丟棄;小小一包垃
      圾訴願人順手丟棄,如果此舉會受罰,下次不會丟棄了;懇請從輕處理,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3年7月3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收文號第1033316200
      0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做環保,也不會把家中垃圾往外面丟棄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316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載以:「一、職於 103.7.31 16:35於○○街○○巷口取締亂丟垃圾包,發現○女
      士將手提袋內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拍照、及錄影,開單告發。二、○女士
      在陳情中承認有丟棄行為,而垃圾包是由手提袋內取出(影片中有承認,附採證影片)
      並非機車籃上垃圾與所述內容不符,而所丟棄內容物為拖把布、衛生紙均為家庭垃圾..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6幀、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係拖把布、衛生紙等,並認係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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