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三字第10409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7日廢字第41-103-1119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15時33分,發現車牌號碼xxx-
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在本市信義區○○路及○○街前,將菸蒂置於系
爭機車後端,而於系爭機車行進時掉落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
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乃以 103年8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331962316號函
通知○君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3年8月2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將菸蒂暫
時置放於車體後方,並無亂丟菸蒂之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廢字第41-103-11195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檢舉。」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自身所屬財產(機車)上放置菸蒂,並無隨地拋棄之行為
,既無犯意,採證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之犯意,且無違反任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任意棄置菸蒂於
機車後端,行進中掉落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後
座乘客等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訴願人103年8月25日陳述意見書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機車上放置菸蒂,無隨地拋棄之行為,無犯意,採證照片不足以
證明犯意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後
座乘客於機車行進時,右手將菸蒂置於系爭機車後端,菸蒂隨之掉落地面之連續動作;
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自承係由其將菸蒂置於系爭機車車體後方。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已查明訴願人為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並有丟棄菸蒂落於地面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在
卷佐證。又查該菸蒂放置點,顯可預見於機車行進中滑落地面,訴願人殊難以其無隨地
拋棄行為及犯意而邀免責。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