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養護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9093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88年 6月11日北市社四字第8823414400號函許可在本
    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巷○○號○○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6748100號函同意其縮減至養護33床(
    含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16床)。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15日接獲檢舉訴願人處所照
    顧服務品質不佳,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5月20日上午7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所違
    法收容需膀胱造瘻護理服務之老人,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103年5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7856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 6月10日前提出改
    善計畫書,並於103年6月22日前完成改善,且改善期間不得新增收容長者。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103年6月26日14時15分派員至訴願人處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收容該名造瘻口老人,未依
    限完成改善,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7項規定,以103年7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909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再限其於103年8月18日前完成改善。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1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1
    日、11月17日、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
      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
      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
      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私人或團
      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二項小型
      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
      、評鑑及獎勵。」第47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
      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
      設立之標準......。」第49條第 1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
      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7條第2項規定:「小
      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    │處罰      │            │
      ├─┼──────┼────┼────────┼────────────┤
      │7 │主管機關依第│第47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一、……。       │
      │ │三十七條第二│    │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項規定對老人│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者,令其於十四日內提│
      │ │福利機構為輔│    │。       │  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
      │ │導、監督、檢│    │        │  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
      │ │查及評鑑,發│    │        │  善處五萬元至二十五萬│
      │ │現有下列情形│    │        │  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
      │ │之一,經限期│    │        │  善……。      │
      │ │改善,屆期未│    │        │            │
      │ │改善者:  │    │        │            │
      │ │一、……。 │    │        │            │
      │ │二、違反原許│    │        │            │
      │ │  可設立之│    │        │            │
      │ │  標準。 │    │        │            │
      └─┴──────┴────┴────────┴────────────┘
      內政部99年 8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5895號函釋:「......說明......二、......
      (二)該法人係屬養護型機構......住民中有 2位需膀胱造瘻護理服務需求者並非養護
      型機構之照顧對象,應改提供其長期照護服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該名老人於101年9月19日入住訴願人處所,於同年11月19日置有膀胱造瘻口。訴願人
       於103年5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不得收容後,立即積極電話通知其配偶及
       獨子應予轉介,並提供收容機構名冊予其配偶參考,其配偶因精神疾病復發,情緒不
       穩,無法溝通。訴願人曾詢問得知位於文山區之○○養護中心有床位,其配偶嫌太遠
       探視不便,士林區之○○養護中心無床位可登記候補,其配偶則表示考慮看看,○○
       長照中心得知其配偶為低收入戶並曾表示不接受需自費另補差額,而無收容意願。其
       配偶嗣因精神疾病於103年 6月10日至7月15日住院,醫師為避免影響治療,杜絕其配
       偶與外界聯絡,其子職業為歐洲團導遊,長期不在國內,致訴願人未能於限期改善期
       間取得其家屬同意而無法進行轉介,已將此事告知原處分機關,但原處分機關未告知
       訴願人應如何處理就立即裁處,不合情理。
    (二)該名老人配偶出院後,仍不願將老人轉介離開,一聽到訴願人電話立即掛斷,無法溝
       通達成共識。因原處分機關開罰,訴願人請議員協調協助,經原處分機關社工科協助
       提供補助差額,才於103年8月18日將老人轉介至○○護理之家。
    三、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設立收容33名老人(含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
      小型長期養護型照顧機構。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15日接獲檢舉訴願人處所照顧服務品
      質不佳,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所收容1名
      需膀胱造瘻護理服務老人,原處分機關爰通知訴願人於103年6月22日前完成改善。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26日14時1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收容該名老人。有10
      3年5月15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103年 5月20日及6
      月26日訪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小型長期養護型機構,卻收容應由長期
      照護型機構收容之需膀胱造瘻護理服務老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至改善期限
      屆滿,訴願人仍未轉介該名老人至長期照護型機構,仍繼續收容。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7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7
      項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再限期完成改善,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積極通知該名老人之配偶、獨子須辦理轉介,在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
      善期間,訴願人建議3個轉介機構,但其配偶以種種原因不配合,又其配偶因病住院近1
      個月,其子長期不在國內,致訴願人未能取得其等同意而無法進行轉介云云。按主管機
      關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時,應限期
      令其於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罹患長期慢性病或設置膀胱造瘻口需醫護服務老人,為
      長期照護型機構之照顧對象,非養護型機構之照顧對象。此觀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內政部99年8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5895號函釋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7項規定自明。查訴
      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 6月11日許可設立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以生活自理能力
      缺損須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含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又原處
      分機關於100年11月29日以本市97家老人福利機構(含訴願人)為對象,召開100年度臺
      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聯繫會議,該次會議之原處分機關業務宣導事項二記載略
      以,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及內政部99年 8月30日內授中
      社字第0990715895號函釋意旨,具造瘻口長者應入住長期照護型機構或床位,倘養護型
      機構有類此個案應積極辦理轉介。訴願人並派員參與該次會議。是訴願人明知有造瘻口
      之老人,非其收容對象,為維護老人之健康與安全及避免其危險,應予轉介至具有照護
      型床位機構。次查,該名老人自101年9月19日入住訴願人處所,於同年11月19日設置膀
      胱造瘻口,訴願人原應自 101年11月19日起,依前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意旨,積極轉介
      該名老人至具有照護型床位機構。惟至原處分機關103年 5月20日上午7時30分派員前往
      稽查時,訴願人仍收容該名老人,復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03年6月22日前完成改
      善,至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6日派員複查時,訴願人仍收容該名老人未完成轉介。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容非養護型機構之照顧對象,經通知限期完成改善而未改善,依
      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7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於103年8月18日前完成改善,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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