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二字第104090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
    0095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中午12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經本府於103年 9月21日下午1時47分查獲,並
    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00955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另以103年11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391100號
    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8日經
    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向本府聲明訴願, 103年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 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391100
      號函不服,惟經查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且訴願人於103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服務 -違規申訴」網站所陳違規單號2119000000095555,經查
      係103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009555號裁處書所附繳款單單號,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訴願人未收到臺北有停班課或豪大雨警戒通知
      ,不知堤外停車有何不妥,原處分機關也沒善盡告知責任提早通知不能停堤外或及早開
      放紅黃線暫停,等 9月21日早上大家已出門上班才公告,何況該日上午無風雨,訴願人
      難以料想要移車,下午1時開始拖吊車輛時間跟3時全面關閉疏散門皆在民眾上班時間,
      民眾難以即時移車;9月已經交拖吊保管費的案件11月7日還要處罰,形同剝削人民。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本府10
      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及通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鳳凰颱風來襲期間未收到臺北有停班課或豪大雨警戒通知,原處分機
      關也沒善盡告知責任提早通知不能停堤外或及早開放紅黃線暫停,等 9月21日早上上班
      時間才公告,何況該日上午無風雨,訴願人難以料想要移車,開始拖吊車輛時間跟全面
      關閉疏散門仍在民眾上班時間,民眾難以即時移車;9月已經交拖吊保管費的案件11月7
      日還要處罰,形同剝削人民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
      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
      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 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3年9月20日20時30分發
      布鳳凰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3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開始
      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進出堤內外之疏散
      門入口設立告示牌通告:「鳳凰颱風警報已在 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
      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平日於○○公園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
      :「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
      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將
      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主動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
      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
      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訴願人未接到颱風警報、移車通知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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