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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9. 府訴二字第104090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3510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宣稱:「......胸悶痛、胃痛、抽筋痛......眼睛乾澀 頸背硬......三高能快速降
低,而身體愈差者,越疲累者,本品幫助愈大,飲聖皇品 :枇杷元蔘精力湯......《本草綱
目》說:枇杷"止渴下氣,利肺氣,主上焦熱,潤五臟"......元蔘......具有清血,降火解
毒,本草綱目:『滋陰降火,解斑毒,利咽喉,通小便血滯。』,頭痛、皮膚癢、憂鬱症、
便秘、提振精神。生津,降火解毒。腫瘤......1.身體健康愈差愈衰弱,本品幫助愈大....
..飲聖皇品:枇杷元蔘精力湯,惡性重病化療開刀後強身營養素,馬拉松比賽中的消極度的
疲累,滿臉嚴重青春痘黑斑的退火氣,考試,失戀被當去鬱卒,久蹲馬桶則如廁順暢,不眠
眼睛澀頸背硬是天然睡眠能手,閨房男女強身名品,幫助健康體質,明顯促(進)健康的速
度,遠遠比化學的安眠鎮定,軟膏,肝 x能,雞精,蜆精,四物湯,保力x達,蠻x牛,對身
體強身健康好多倍以上......2.眼睛乾澀,頸背硬,胸悶痛20分鐘,睡眠不足及長時看電腦
,及B型C型肝炎,肝病的人,三高者,才會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如熟睡就完全改善,
枇杷,巴戟天,元參(蔘)等的多元營養素......使人各種受損的器官細胞,精,氣,神,
都在熟眠中修補複(復)原,熟睡能治癒百病,睡眠不足的人睡前3分鐘飲100cc幫助熟睡..
....」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戶籍地在本市,該局乃以民國(下同)103年6月12
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3000815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1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10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
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
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
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
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項(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
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按:即現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
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11月4日FDA消字
第 0990066977號函釋略以:「......委託刊播違規廣告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應以媒體業者提供之
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
│ │ 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文宣於網路圖中明確說明練○○○健康操比吃任何藥物均有效
;該文宣是徵經銷商,文中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血液等疾病名稱;文中註明「植物新聞,
非成品,養生好消息」中,提供社會健康知識,是根據本草綱目,是言論自由、新聞自
由;熟睡對人的健康及疾病的療養係眾所皆知的常識,睡眠不足更是身體疾病的重要原
因,系爭文宣敘述何錯之有?本件○○拍賣的文宣內容與衛生福利部 102年11月28日衛
部法字第1020104722號訴願決定之標的相同,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3年度
簡字第35號判決已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明確說明練○○○健康操比吃任何藥物均有效;系爭廣告是徵
經銷商,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血液等疾病名稱;系爭廣告提供社會健康知識,是言論自由
、新聞自由;系爭廣告內容與衛生福利部 102年1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20104722號訴願
決定之標的相同,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3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已撤銷該訴
願決定及其原處分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
及五官臟器等,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
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
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另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示,業者如引
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
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廣告既刊
有食品品名、產品說明及訂購方式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
人自難以系爭廣告係要徵經銷商或內容係提供社會健康知識而邀免其責。又系爭廣告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3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所涉產品、廣告內容、引用法條
皆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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