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9. 府訴二字第10409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0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38232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民國(下同)102年至103年 8月期間,向○○(
      CHINA)PTE LTD購買12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BEEF TALLOW )」,另向○○
      購買34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椰子油(CRUDE COCONUT OIL)」及3批加工後可供人
      類食用之「棕櫚核仁油(RBD PALMKERNEL OIL)」,共計49批;其中5批牛油共2,317.5
      9公噸,22批椰子油共4,070.97公噸,3批棕櫚核仁油共101.19公噸,總計30批進口油脂
      ,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
      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通關代碼: DH999999999999) ,涉有違反行
      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案經食藥署會同前桃園縣(已升格
      為直轄市)衛生局於 103年10月13日及14日查獲後,因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在本市,前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乃以 103年10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8824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並查認上開以工業用報
      關之油品,共計30批6,489.75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 123項產品9,410.73公噸( 102年
      至 103年 8月期間累積產量)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此舉業已造
      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後續影響重大,乃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 103年10月20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8232000號裁處書對訴願人每一批進口行為處新臺幣 100萬元罰鍰
      ,30批總計處 3,0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
      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以104年1月2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43056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3年10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382320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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