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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69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分享本篇文章○
○點數馬上送你 xxxxx○○醫學美白專業○○○醫師......嘗試最新科技的《○○》,打破
傳統的保養模式與想法......有效打擊斑點、黑色素。★持續進行 4週療程可達最佳效果,
完美膚色指日可待!」等詞句並載有診所名稱及醫師姓名等資訊之醫療廣告。經民眾向原處
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
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691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3 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
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即現行87條第1項)規定『暗示』、『影射』
、『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第
62條(同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
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
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
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
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媒體業者,對於新科技產品做採訪,依所獲資訊為報導,並詢問醫師針對此
新產品之看法,此新聞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二)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報導內容「○○」並非醫療器材,係屬一般產品,該篇報導提及
診所名稱及醫師姓名,乃針對此儀器,採訪醫師看法,並註明採訪對象身分,與醫療
廣告無涉。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
分機關103年 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媒體業者,對於新科技產品做採訪,依所獲資訊為報導,並詢問醫師
針對此新產品之看法,此新聞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且其非醫療機構,報導內容
「○○」並非醫療器材,係屬一般產品,該篇報導提及診所名稱及醫師姓名,乃針對此
儀器,採訪醫師看法,並註明採訪對象身分,與醫療廣告無涉云云。按醫療法之立法目
的在保障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
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有從嚴加以監督管理之必要,國民生命健康之法益才能獲得周
全保護,從而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刊登者,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4條乃規定,非醫療
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該法係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自應以該等規定為執法之
依據。復按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
告;違者,係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醫美診
所名稱、醫師姓名及療程等資訊,且其內容明顯述及改變身體外觀,已屬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系爭廣告內容並載有「分享本篇文章○○點數馬上送你 xxxxx」等詞句,已有
藉該等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應受罰
。是訴願人自難以其為媒體業者假新聞自由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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