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9. 府訴三字第10409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3333432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22時36分許,於本
    市大安區○○街○○巷口前,攔停訴願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查獲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持有含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菸草碎屑,經原處分機關採集
    該菸草碎屑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該菸草碎屑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3343200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0.0035公克。該處分書於103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3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攔查訴願人時,在訴願人身上及車上並無查獲任
      何毒品,且訴願人配合驗尿無呈現陽性反應。又員警所採集菸灰罐內之灰燼,驗餘重量
      僅 0.0035公克,怎可稱為驗餘重量;且訴願人的車子除上下班使用外,多次借給友人駕
      駛,菸灰罐也屬眾人使用之物品,怎可只憑菸灰罐內之灰燼,即認定訴願人持有毒品。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含有疑似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菸草碎屑,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菸草碎屑,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 Ketamine』」成分。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街派出所 103年9月18日及
      同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偵查隊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 103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037743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其身上及車上並無查獲任何毒品,且其配合驗尿無呈現陽性反應。又員
      警所採集菸灰罐內之灰燼,驗餘重量僅0.0035公克,怎可稱為驗餘重量 ;且訴願人的車
      子除上下班使用外,多次借給友人駕駛,怎可只憑菸灰罐內之灰燼,即認定訴願人持有
      毒品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
      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街派出所103年9月18日及
      同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偵查隊分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所載:「......問:警
      方於 103年09月17日22時36分,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口前對你實施盤查並當場
      在你自小客(xxx-xxxx)駕駛座手煞車旁的煙灰缸下查獲毒品 K他命粉末(量微無法磅
      秤)是否為你所有?是否屬實?答:是的。是的。......問:警方於上述時、地在盤查
      你,當時你們在現場做何事?過程如何?答:......警方當時聞到我身上有異味,我坦
      承我曾經有吸食 K他命,經我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警方於我自小客(xxx-xxxx)駕駛
      座手煞車旁的煙灰缸下查獲毒品 K他命粉末(量微無法磅秤)。......問:警方於你自
      小客( xxx-xxxx)駕駛座手煞車旁的煙灰缸下查獲毒品K他命粉末為何人所有?從何而
      來?作何用途?如何吸食?你今日是否有吸食 K他命?答:我所有。我跟朋友一起吸食
      的殘留下來的。我是把 K他命捲在香菸裡用抽煙的方式吸食。今日沒有吸食。......。
      」「......問:香菸草殘渣為何含微量K他命?答:K他命捲菸的過程中掉在車上的。問
      :自小客(xxx-xxxx)車主為何人?該車自小客(xxx-xxxx)平日由何人使用?答:我
      本人。都是我本人。......。」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員警
      於訴願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的菸灰缸下查獲含毒品「愷他命」之菸草殘渣。
      次查訴願人自承查獲之粉末為其所有, K他命捲菸的過程中掉在車上,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為其本人所有,且該自用小客車平日為其本人使用;又該碎屑經原處分機關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之尿液針
      對「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檢驗結果呈現陰性反
      應,皆不影響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0.0035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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