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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94531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坐落地址為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巷口,於民國(下同)70年 5月19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取得同地
段○○地號持分土地所有權,嗣於71年 5月20日自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50平方公尺,70年 5月19日至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1日迄今之權利範圍各
為630/1260、315/1260,持分面積各為25、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94年起至 102年部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及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應免徵地價稅為由,於103年11月5日向內湖分處申請退還自71年
至 102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口,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2
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945310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並退還79年至102
年溢繳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9萬6,901元(利息另計)。該函於103年12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未退還70年至78年溢繳之地價稅,於 103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雖未能提供其70年至78年間溢繳稅款之證據,惟
訴願人歷年地價稅多數如期繳納,依經驗法則及稽徵作業一貫性,足以推定有溢繳稅款
情事,乃以104年1月1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46200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3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9453101號函,並退還70年
至102年溢繳之地價稅合計31萬4,961元(利息另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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