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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9453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坐落地址為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巷口,於民國(下同)70年 5月19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取得同地段
○○地號持分土地所有權,嗣於71年 5月20日自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地號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為 5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3
0/1260,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1日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口,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並檢附77年至 103年之地價稅繳款證明,請
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自70年起即有無償供公眾
通行為道路土地之事實,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369453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
價稅,並退還77年至103年溢繳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6,010元(利息另計)
。該函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未退還70年至76年溢繳之地價稅,於103年12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雖未提供70年至76年溢繳稅款之證據,惟其歷年
地價稅多數如期繳納,依經驗法則及稽徵作業一貫性,足以推定有溢繳稅款情事,乃以
104年 1月1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200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 103年12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9453100號函,並退還70年至103年溢
繳之地價稅合計45萬 5,670元(利息另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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