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4日廢字第41-103-1207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9日15時50分,在本
      市中正區○○○路○○號旁,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3年10月29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01134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
      03年12月 4日廢字第41-103-1207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持有重度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乃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04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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