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8日PA11MR103110047號有牌廢
    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內湖區○○街○○巷口有廢棄車輛停放,遂派員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18日13時前往該址查察,發現 1輛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廠牌型式:
      山葉,顏色:白色,出廠年月:84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乃於 103年11月18日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 103年11月18日PA11MR1
      03110047號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系爭處分)郵寄至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
      即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於 103年11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於 103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機車目前尚在使用中,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33765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系爭處分;
      本府警察局並以103年12月31日北市警法字第103351080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原處分
      機關已撤銷系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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