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3333524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 9月9日23時許,於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與○○街口,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毒品 7顆(總
      淨重1.3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成分。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3
      年12月 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33524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
      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數量6顆。該
      處分書於103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於 103年1月至9月間多次至臺北市中山區○
      ○街○○號○○樓○○○診所就醫診療時,醫師確曾開立含有「氟硝西泮」之藥品,供
      訴願人服用,核與訴願人於被查獲時之調查筆錄供述相符,故認其屬有正當理由持有,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月1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0051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撤銷系爭處分書,並以 104年1月15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0003500號函通知本府法
      務局,已撤銷系爭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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