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827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下稱系爭化粧品),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
    21日及 103年7月2日至「○○藥局」(臺中市南屯區○○○路○○、○○號)及「○○藥局
    」(臺中市南屯區○○路○○段○○號○○樓)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
    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9月18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成分含
    Camphor (樟腦)未加註警語及產品品名標示「......深層睡眠......」、「......促進優
    質睡眠......心情有平衡作用......」之誇大詞句,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7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4年2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3年12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
      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
      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
      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
      件一: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3.其他......。」
      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說明:......二、免予申請備查之
      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88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88010330號函釋:「主旨:......函詢市售『燻香系列精油』
      ......產品屬性究係為何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使用方法若為沐浴用或
      直接塗抹於皮膚,則應屬化粧品管理......。」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96年10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60330324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中添加 Camphor....
      ..成分之管理規定,並自97年10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凡化粧品中
      添加旨揭......成分者......有可能為 2歲以下兒童使用時,應於產品標籤仿單或包裝
      加註『2歲以下兒童之使用須諮詢醫師或藥師』。二、添加Camphor成分之化粧品,應於
      產品標籤仿單或包裝加註『蠶豆症患者請勿使用』......。」
      98年 1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80305527號公告:「訂定『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
      詞句』,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效。附『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
      句』......附件:......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涉及療效: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
      者......其他不適當詞句......7、鬆弛情緒......9、容易入睡10、幫助睡眠(提升睡
      眠品質)。」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
      │       │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9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後,立即將系爭化粧品違
      規事項進行改善,且已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成分含 Camphor(樟腦)未
      加註警語及標示涉及誇大詞句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3年3月21日及103年7月2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3年 9月18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3年9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後,立即將系爭化粧品違規事項進行改
      善,且已改善完成乙節。按精油使用方法若為沐浴用或直接塗抹於皮膚,其性質應屬化
      粧品;而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廠名、地址、成分、用途等,如添
      加Camphor(樟腦)成分者,應於產品標籤仿單或包裝加註「2歲以下兒童之使用須諮詢
      醫師或藥師」、「蠶豆症患者請勿使用」警語,且其標示不得涉及誇大,違者處10萬元
      以下罰鍰,揆諸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28條規定及前衛生署公告、函釋意
      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影本顯示,其為泡浴使用之精油,產品性質
      應屬化粧品。又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確無標示製造廠地址,其成分含 Camphor亦未依規定
      加註警語,復標示「......深層睡眠......」、「......促進優質睡眠......心情有平
      衡作用......」之誇大詞句。次查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案內產品是由本公司所販售,產品來源是德國製
      造輸入,產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產品外標示是由本公司製作標明無誤,產品標示違規
      之責任歸屬為本公司......。」並經受訪談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已將系爭化粧品違規事項改善完成,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 2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
      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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