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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6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548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案外人○○【民國(下
同)74年 7月9日死亡】所有。訴願人等6人、案外人○○○○等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
81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
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予訴願人等人,案經最高法院4年12月8日94年度
臺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訴願人等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
嗣訴願人等 6人及案外人○○○○等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5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9條規定,於102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
繳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欠繳之地價稅。經南港分處以102年12月1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86
1000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地無欠繳地價稅,系爭○○地號土地准按其等依判決取得持
分比例分單代繳97年起至102年地價稅。訴願人等6人及案外人○○○○不服,請求免予分單
代繳97年、98年、101年及102年之地價稅,於103年2月27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
點第2點第3款規定,改按更正程序處理,而以103年4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349720700
號函撤銷南港分處102年12月1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861000號函,以原繼承人欠繳97年
、98年地價稅之系爭○○地號土地,申報移轉時,因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失查欠稅而准予辦妥
移轉登記(98年10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核定系爭○○地號土地97年、98年欠繳地價稅,
非屬代繳範圍,惟餘99年至102年原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仍應繳納。訴願人等6人及案外人
○○○○對於分單代繳100年至102年地價稅部分不服,於103年5月22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103年7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0548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103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等6人不服,於103年8月26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
03年10月2日補具訴願書,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104年 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
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49條第 2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
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
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53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
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
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
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
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行
政執行機關執行,主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更正欠稅金額
。」
財政部79年4月25日臺財稅第790081102號函釋:「欠繳土地稅之土地,申報移轉登記時
,因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失查欠稅而准予辦妥移轉登記,嗣後該土地再行移轉時,無須繳
清前業主所欠繳之土地稅。」
87年2月18日臺財稅第871930058號函釋:「○君申報移轉土地與○○公司,可否准予受
理案,該土地既經由○君依法登記取得,其於補徵前業主原免徵之 ......稅未完納前
再行移轉,尚無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規定之適用。」
88年8月26日臺財稅第881938758號函釋:「○○公司所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部
分持分予○先生,該土地所欠之地價稅應准就移轉持分部分予以分單,並就該分單部分
查欠。」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號土地,繼承人迄至98年10月29日始辦妥繼承登
記。土地稅包括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地價稅分單之申請以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為要件,自100年6月27日
訴願人等申報土地增值稅,迄至 102年7月2日原處分機關才作成如訴願人請求之行政處
分,翌日才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期間長達24個月。與土地稅法第49條第 2項規
定主管機關應於收件日起 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不合。故請求更正系爭○○地
號土地代繳地價稅稅額, 100年、101年地價稅免予代繳,102年已代繳之地價稅請予以
退還。
三、查訴願人等 6人及案外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向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
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欠繳之地價稅,經南港分處以系爭○○地號土地無欠繳地價稅,系爭
○○地號土地准按其等依判決取得持分比例分單代繳97年起至 102年地價稅。復經原處
分機關依財政部79年4月25日臺財稅第790081102號及87年2月18日臺財稅第871930058號
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地號土地97年、98年欠繳之地價稅,非屬代繳範圍,而撤銷南
港分處處分,並核定訴願人等 6人免代繳系爭○○地號土地97年、98年欠繳地價稅,惟
餘99年至 102年原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仍應繳納。有系爭○○地號欠繳地價稅分單計
算式及地價稅欠稅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6人主張其等自100年6月申報土地增值稅,歷經2年迄至102年7月 2日原處分
機關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主管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期間核定
土地增值稅稅額,期間之10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應免予代繳云云。按欠繳地價稅之土地
,繳清欠稅後,始得為土地之移轉登記,經判決確定移轉土地持分之權利人為辦理土地
移轉,得申請代繳移轉持分之欠稅,經代繳後得向原納稅義務人求償,又代繳人準用納
稅義務人之規定,代繳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
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為稅捐稽徵法第50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53條
第 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臺財稅第881938758號函
釋可參。查本件訴願人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乃申請分單代繳系爭土地持
分土地欠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號土地無欠繳地價稅,系爭○○地
號土地自97年起至 102年有欠繳之地價稅,惟97年、98年欠繳之地價稅,非屬代繳範圍
,而核定訴願人等6人免代繳系爭○○地號土地97年、98年欠繳地價稅,惟餘99年至102
年原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包括滯納金)計新臺幣6萬8,966元,仍應繳納,並無違誤。
另本件縱果如訴願人等6人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於收件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稅額,自訴願人等人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後,歷時 2年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亦與本件涉及地價稅之計徵、得否申請分單代繳前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無涉。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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