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0日DC0200060
    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未滿20歲,無訴願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12月1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3
      36550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及相關證明文件
      。該書函於 103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迄未補正,惟其於本決定書作成前已滿20歲,
      其程序之瑕疵應認已治癒,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 2分,在
      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該公園管理機關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管理人員拍照蒐證後向
      原處分機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1月20日DC02000601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市大安區公所於103年11月7日係以夾放「違規停車
      勸導單」方式,通知於開單次日起 3日內將系爭機車移置於公園外,逾期未移置者,將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裁處;惟本市大安區公所卻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
      舉發,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乃以104年1月5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336904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3年11月20日DC02000601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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