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3年1
    2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3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
      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
      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3年 9月21日17時40分查獲。嗣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2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365438700號函檢送103年11月30日裁處字第00100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3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3年12月25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10336555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3年12月26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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