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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355196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人員現場查獲,
於○○協會(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內吸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樹林區○○街○○巷○○號,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3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3 年10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3年12月2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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