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三字第104090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5日廢字第41-104-01002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11時許,查認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廚餘、衛生紙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 103年12月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7947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5日廢字第41-104-01002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6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訴願人104年1月7日所提陳情並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103年12月
      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794734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1月5日廢字第41-104-010021號裁處書
      ,乃以 104年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04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以104年1月22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4301365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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