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4. 府訴一字第104090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3年
    10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390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依行政院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院臺內字第 101
      0035528號函核定修正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督導管理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承辦本市北投區、大同區社區保母系統
      服務業務,雙方簽訂「臺北市 103年度社區保母系統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基金會依上
      開實施計畫承辦本市「社區保母系統」服務。訴願人等 2人同於本市北投區○○街○○
      號○○樓辦理聯合收托兒童業務,向基金會申請加入社區保母系統,於 103年1月1日分
      別與基金會簽訂「社區保母系統加入契約書」。契約書第 4點約定:「甲方(即訴願人
      )於參加本方案期間,有下列義務:......(五)甲方收托幼兒人數『含甲方本人之幼
      兒』以 4人為限,其中未滿2歲者最多2人。並不得以聯合收托為名而增加收托人數。同
      一場所收托達 5人應即申請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並退出保母系統,改由地方政府督導。
      ......」第 5點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不經甲方同意,逕終止本契約:....
      ..(五)其他經查不符合『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之相關資格規定、
      收托守則者。」嗣社會局派員會同基金會人員於103年9月30日至上址稽查與定期訪視輔
      導,現場查獲該址收托8名未滿2歲之兒童,基金會乃依該社區保母系統加入契約書第 4
      點第5款、第5點第5款約定,於103年10月1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等2人逕行終止契約,自
      當日起退出保母系統,並告知社會局會發函予訴願人等 2人、托育幼兒家長以資證明。
      嗣社會局以103年10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390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上開實施計畫,自即日起退出社區保母系統。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103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
      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等2人因聯合收托8名兒童,基金會爰於103年10月1日依雙方簽訂之「社區保母
      系統加入契約書」第 4點、第5點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將訴願人等2人退出社區保母系
      統,已如前述。上開社會局103年10月 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3909000號函,係向訴願
      人等 2人說明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上開實施計畫,故退出社區保母系
      統,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7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