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4. 府訴一字第104090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64
    0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10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103313
    8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
    親)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262萬7,070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25
    萬元(200萬元+25萬元×1=22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
    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4640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
      、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2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8,16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為『1.38%』,故 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信第三人○○○之合作建議,提領銀行全數存款,投資設
      立音樂教室及樂器買賣,因颱風及經營不善之天災人禍導致虧空。訴願人曾委託律師向
      ○君興訟取回投資款,因心軟同意○君開立借據而達成庭外和解。訴願人確需要本項補
      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9,472元,依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即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41萬1,014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21萬8,890元,該筆利息所得係公教優惠
         定存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推算,存款本金為121萬6,05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之動產共計262萬7,070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25萬元(200萬
      元+25萬元×1=225萬元),有訴願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3年12月3日列印之10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母親○○○○○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投資虧空,曾興訟取回投資款,卻達成庭外和解云云。按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14條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查訴願人母親
      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列入訴願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以最近 1
      年度(即102年)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 2人動產共計262萬7,070元,業已超過103年度補
      助標準2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1=22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
      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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