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
    1034665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1日(收文日)檢附其子○○○(98年○○月○○日生,
    為發展遲緩兒童)103年 7月至9月於○○醫院接受早期療育訓練之治療紀錄,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醫院非屬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 1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第2款第1目交通補助費項目所定之療育
    單位,乃以 103年11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6656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12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 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
      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本計畫
      補助對象為已通報地方政府通報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達就學年齡
      之(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第6點第1款規定:「補助項目:符合補助對象
      之兒童得申請下列補助:(一)(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行政院衛生署或地方政府認可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地方政
      府同機構或單位接受療育者,得申請療育訓練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補助。」第 8點規定:
      「申請方式:(一)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
      為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
      (二)申請時間、受理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行政程序,由
      地方政府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衛生福利部函頒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第肆點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對象:(一)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經
      通報至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二)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或
      身心障礙兒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或身
      心障礙兒童。前項所稱發展遲緩兒童,係指持有衛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各
      縣市政府認可之評估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發
      展遲緩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所稱身心障礙兒童係
      指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二、補助原則:(
      一)補助項目:1.交通補助費:兒童於下列療育單位進行之早期療育訓練,包括物理治
      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或屬前述治療之認知、行為、親職教育、聽能訓
      練、視能訓練等。(1)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進行健保給付之早期療育項目。(2)本府
      衛生局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執行且經衛生局審查通過之早期療育項目,若非健保項
      目,則須經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審查通過......。(二)計算方式:1.交通補
      助費:當日於單一醫療單位進行療育,每天補助新臺幣200元計算;當日於2家醫療單位
      進行療育,每天補助新臺幣 400元計算,以此類推......。」第伍點規定:「申請期限
      及撥款方式:一、補助對象於當月接受療育完成後,申請人應於次月起算 3個月內備妥
      完整資料提出申請......。三、所稱申請人,係指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
      經本局指定之療育單位等。」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
      (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2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第23條第1項第1│
      │  │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款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臺北市工作已逾15年,婚後與公婆同住新北市樹林區,子
      女亦由公婆幫忙照顧,訴願人及配偶、子女雖於103年4月設籍臺北市租屋處,惟訴願人
      之子就讀新北市○○園,故就近於○○醫院接受職能治療及物理治療等早期療育訓練。
      原處分機關以該院非特約醫療單位而否准補助,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103年7月至9月於○○醫院接受
      早期療育訓練之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醫院非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
      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第2款第1目交通補助費項目所定之療育單位,
      乃不予核發補助,有上開實施計畫附表「臺北市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評估中心、評
      估醫院、療育醫院」、訴願人 1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書及○○醫院發展遲
      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就讀新北市○○兒園,故就近於○○醫院接受職能治療及物理治療等
      早期療育訓練等語。按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或本府衛生局早期療育社區公衛
      醫療群等療育單位進行之早期療育訓練,始得申請交通補助費,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
      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所明定。且原處分機關於其機關網站「發
      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網頁已詳載說明:「......1.交通補助費: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
      約醫療單位或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進行健保給付之早期療育訓練
      ,於同一醫療單位進行之療育以每天補助新臺幣200元計算......。」且附件「103年度
      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療育單位資源表」並已詳列特約醫療單位供參。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長子接受早期療育訓練之○○醫院非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
      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第2款第1目交通補助費項目所定之療育單位,否准訴願人之補助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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