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17日北
    市社老字第1034746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 66歲,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
    4685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3年11月起每月最
    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
    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請求自103年 1月
    起核予補助,於 103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2年10月年滿65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符合補助規定。惟 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須至103年5月以後,國稅局始核定,
      有空窗期問題,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有不合理之處,請撤銷
      原處分,同意溯及自103年1月起核予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9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1年即100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有財稅原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未將
      其列入本市老人健保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 103年11月10日檢附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
      月(即103年11月)起核予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符合補助規定,應自103年1月起核予補助云
      云。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保自付額補助
      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依前開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9日年滿65歲
      ,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
      十,不符補助資格,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訴願人於 103年11月10日檢具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規定,自 103年11月即申請當月核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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