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4. 府訴一字第104090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3990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2年○○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女為0至2歲
    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等 2人皆具勞
    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
    符;復因訴願人○○○戶籍設於金門縣,亦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
    款有關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規定不符,乃以103年9月26日北市湖社
    字第103325627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自103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20日止育嬰留職停薪,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第3點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以103年12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399000號函復訴願人
    等 2人,核定自 103年8月起每月發給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該函於103年12月5
    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
      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0000七0四0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
      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
      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第二款
      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請人
      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
      個月之金額。」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
      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他相
      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額。
      (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性質
      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5點規定:「本津貼申
      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 6點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者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之。並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資料提出申復。......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
      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
      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對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政策宣傳不夠落實,又因訴願人
      不清楚該津貼申請執行作業,直至長女滿 1歲之某日,才經由鄰居告知可申請該津貼。
      訴願人等 2人自長女出生後離開職場,於借貸中渡日,請追溯自長女出生日(102年6月
      26日)起發給津貼。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3年 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2年○○月○○日
      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之請領資格,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等 2人申請月份(即103年8月)起發
      給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宣傳不落實,訴願人不清楚津貼申請作業,嗣後始經由鄰居告知可申
      請,請追溯自長女出生日(102年6月26日)起發給津貼云云。查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申領作業要點經內政部以100年12月28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10008404092號令訂定發布
      實施迄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及本府社會局網站上均有相關訊息可供查詢。次按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該項育兒津貼之申請,應由申請人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
      兒童自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本件訴
      願人等2人長女於102年6月26日出生,雖於出生後60日內之102年7月9日完成出生登記,
      惟遲至 103年8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
      核定自其申請之月份即103年8月起每月發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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