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99
    5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3,744.0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20/100000,持分面積4.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本市士林區○
    ○路○○巷○○號地下層(停車位)亦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系爭土地面積中
    3.71平方公尺部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併同訴願人前配偶
    ○○○所有之主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稱○○樓主建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樓主建物所有權人○○○已於98年9月4日辦理離
    婚登記,且系爭地下層建物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是自訴願人辦理離婚登記
    時起,系爭土地上已無訴願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建物,不符土地稅法
    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03年9月4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1035702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99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至10
    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503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1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9957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3年12月21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103年12月22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103年12月22日
      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樓主建物係訴願人與前配偶結婚後共同購買之不動產,惟登記
      為前配偶所有,訴願人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樓主建物地址。系爭地下層建物係停車
      位,無法設立戶籍,且訴願人未曾出租供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卻審認訴願人辦理離婚
      登記後,系爭土地上已無訴願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建物,而核定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不公平。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中3.71平方公尺部分,原經核定併同訴願人前配偶所有之 4
      樓主建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樓主建物所有權人○○○已於98年9月4日辦理離婚
      登記,且系爭地下層建物因未編釘門牌,不得申請戶籍遷入,故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是自訴願人與○○樓主建物所有權人辦理離婚登記時起,系爭土地上已
      無訴願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建物,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103年10月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331353100號函、維護數字主檔-所有權人檔清單
      查詢畫面及地價稅主檔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99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面積 3.71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至102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6,503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樓主建物係其與前配偶結婚後共同購買之不動產,惟登記為其前配偶
      所有,其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樓主建物地址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經查系爭地下層建物依73年12月18日核發之73使字第xx
      xx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因未編釘門牌,不得申請戶籍遷
      入,故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又訴願人雖設籍於○○樓主建物,惟訴願人
      與○○樓主建物所有權人○○○已於98年9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自斯時起,系爭土地
      上已無訴願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建物,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
      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5年則不得補
      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99年至 102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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