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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341060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因交換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24.6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
分處)核定自97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7日檢附系爭
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資料,向中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25日臺財稅第831602961號函釋意旨,以 103年11月11日北市稽中北
甲字第 1034105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99
年至102年溢繳之差額地價稅款計新臺幣(下同)4萬6,150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7
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以 103年11月1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341060800號
函復略以,訴願人雖於96年11月30日土地移轉時,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勾選先行提出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遲至 103年10月27日始備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核定,溢繳
稅款非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系爭土地98年至102
年計5年溢繳之地價稅款計5萬7,873元。訴願人不服,主張97年溢繳稅款亦應退還,於103年
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
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83年7月25日臺財稅第831602961號函釋:「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會商結論
:一、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
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所有且設立戶籍,未曾出租,系爭土地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訴願人自97年起至 102年均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應依據
歷年繳稅事實,退還訴願人所有溢繳稅款。
三、查訴願人於83年 1月29日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登記,於96年11月30日與其母訂約交換取
得系爭土地與房屋,並於同日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本案土地係購供
自用並於 9月22日前遷入戶籍(或適用特別稅率或符合減免地價稅),茲先行提出申請
,俟辦妥登記後補送有關證明文件。」於96年12月13日辦竣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惟其遲至 103年10月27日始檢附戶口名簿及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
狀等影本,向中北分處申請核定系爭土地追溯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間,系爭土地原經中北分處核定自97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建物所有權狀、
戶口名簿、線上查詢、異動徵銷明細檔、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自97年起溢繳差額稅款,係非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為由,依土地稅法第41
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25日臺財稅第831602961號函
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98年至 102年
共5年溢繳之地價稅款5萬7,873元,否准退還97年溢繳之地價稅款1萬1,723元之申請。
四、惟按財政部83年7月25日臺財稅第831602961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辦理土地增值稅或
契稅申報時,得勾選提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申請案即生效力;雖係對納稅義務人方便有利之函釋,然是否土地所有權人嗣後不論相
隔期間長短始補提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均可依該函釋意旨適用優惠稅率?或自其檢附證
明文件完備時起始向後適用優惠稅率?是否與土地稅法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條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之規定相違?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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