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二字第10409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519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報第○○版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深層水可降膽固醇......用於降低血膽固醇的深層海水 ......70%的慢性病都是由
    (於)長期缺乏礦物質所導致......。」等詞句,又於其公司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深命力 鹼性元素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中國發明專利 用於降低血膽固
    醇的深層海水......。」、「......經多年研究證實,能有效降低高血膽固醇受試者的血中
    總膽固醇(TC)和低密度膽固醇( LDL-C)濃度,且隨飲用時間增加降低效果愈明顯......
    。」(下載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 6月5日。以上廣告統稱系爭廣告)等詞句,整體傳
    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新竹縣衛生局)分別查獲後,以系爭廣
    告宣傳之食品製造商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地址在花蓮縣,乃移
    由花蓮縣衛生局處理,經花蓮縣衛生局查認上揭廣告係訴願人刊播,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
    市,該局乃以103年6月26日花衛藥食字第1030015979號及103年 7月8日花衛藥食字第103001
    679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103年 7月25日、7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519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第1件廣告處4萬元,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
      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100年2月14日署授食字第1003000022號函釋:「報章雜誌媒體業者,以報導之名,行廣
      告之實,其宣傳內容仍須符合衛生法令廣告管理之規範,以維護民眾權益。」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食藥署)99年 8月2日 FDA消字第0990
      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
      ....附件: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三、網路:同一網址,
      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
      數......。」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取得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用於降低血膽固醇的深層
      海水濃縮液的製造方法」專利,乃同步於公司網站公布此製造方法之專利訊息,並非對
      食品之宣傳與廣告;而○○報記者前往訴願人公司專訪此訊息自行將採訪內容刊登於10
      3年5月15日之○○報,訊息均為專利名稱及內容之敘述,亦非屬宣傳或廣告行為,且其
      內容多屬引述核准之專利文字「用於降低血膽固醇的深層海水濃縮液的製造方法」與世
      界衛生組織之研究事實。是系爭廣告無誇張易生誤解等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報紙與網頁列印畫面、新竹縣衛生局103年6月20日新縣衛
      食藥字第1030008703號函所附監錄違規廣告紀錄表、食藥署 103年6月30日FDA企字第10
      31201843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3年6月26日花衛藥食字第1030015979號、103年 7月8日
      花衛藥食字第 1030016791號函及訴願人103年7月25日、7月30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網站僅係公布其製造方法取得大陸地區專利訊息,並非對食品之宣
      傳與廣告;而○○報記者前往該公司專訪此訊息自行將採訪內容刊登於103年5月15日之
      ○○報,訊息均為專利名稱及內容之敘述,亦非屬宣傳或廣告行為,系爭廣告內容多屬
      引述核准之專利文字與世界衛生組織之研究事實,無誇張易生誤解等情事云云。按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基準,明定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係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另
      依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
      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
      作廣告;而依100年2月14日署授食字第1003000022號函釋意旨,報章雜誌媒體業者,以
      報導之名,行廣告之實,其宣傳內容仍須符合衛生法令廣告管理之規範。查系爭廣告內
      容刊載有○○品名、產品照片、生產之○○公司名稱等,有報紙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
      卷可稽,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傳播功能使不
      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又系爭廣告之整體
      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系
      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產品說明及廠商名稱等相關資訊,足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
      食品,核屬廣告,訴願人自難以報紙廣告係報社記者自行撰寫,及網站內容係引用大陸
      地區專利內容,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查本件在訴願人網站查獲之網路廣
      告部分,係由食藥署及新竹縣衛生局各於不同日期查獲,依上揭食藥署所訂定之食品、
      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應認定為2則廣告,併同本件報紙廣告共計3則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認定為2則並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雖屬不
      當,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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