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36460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5日下載○○○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水產類等食
    品廣告,查得其內容刊登:「......新鮮的魚貨......逐批檢驗,非不定期抽樣檢驗......
    每一批加以檢驗......逐批檢驗才能確保該批魚貨沒有受到業者〝特別〞照顧的行為......
    市場上強調有檢驗的廠商,檢驗項目有限,檢驗標準不高,也非逐批檢驗,更有很多毒物是
    不曾進行檢驗......○○○與歐盟國際魚類檢驗項目比較表檢驗類別......增色劑 戴奧辛
     多氯聯苯......檢驗方式上市前逐批檢驗......經檢驗後的嚴選魚產四大保證......檢驗
    通過重金屬(鉛、鎘、汞、無機砷等)及環境毒物如多氯聯苯,戴奧辛等......」(下稱系
    爭廣告)等文詞,並佐以檢驗項目比較表,廣告內容涉及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646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11月24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3年10月24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3年11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3年11月24日)
      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有關戴奧辛及多氯聯苯的檢驗部分:
       訴願人所提供之商品確實有就戴奧辛及多氯聯苯進行檢驗,並無不實。訴願人於 103
       年6月10日及8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即表示,就戴奧辛及多氯聯苯的檢驗,針對
       每一種商品會有不同的檢驗週期,有的商品是4年檢驗1次,有些是2年或1年,例如魚
       類商品是 1年檢驗1次,訪談紀錄漏載,且原處分對此未予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二)有關增色劑部分:
       增色劑並非添加物之學名,而訴願人明白標示就此種改變商品色澤之添加物類型,進
       行二氧化硫及過氧化氫檢測。縱使是市面上不常發生添加改變商品色澤之添加物之商
       品,訴願人亦會採取定期檢驗,未合格之商品將不予銷售。此與系爭網頁所要表達之
       意旨:「提供未添加不當添加物、未受污染之食品」相合,不會有易生誤解情事。
    (三)系爭網頁之內容係要表示訴願人所提供之商品通過數項檢測,經檢測結果未添加不當
       添加物、未受污染,而系爭網頁之標示方式亦明白呈現該等商品經過戴奧辛、多氯聯
       苯、二氧化硫及過氧化氫等檢測,並無不實。系爭網頁內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稱逐批檢驗增色劑、戴奧辛、多氯聯苯等詞,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網頁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戴奧辛及多氯聯苯的檢驗,針對每一種商品會有不同的檢驗週期;增色劑
      並非添加物之學名,而訴願人明白標示就此種改變商品色澤之添加物類型,進行二氧化
      硫及過氧化氫檢測;系爭網頁之標示方式亦明白呈現該等商品經過戴奧辛、多氯聯苯、
      二氧化硫及過氧化氫等檢測,並無不實云云。按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
      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廣
      告,分別於103年 6月10日及同年8月29日訪談○○○,據其表示系爭廣告為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刊登,惟○○○提供103年8月29日之委託書係由訴願人出具
      ,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廣告之責任歸屬,再於 103年10月20日以電話詢問○○○,並
      作成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該紀錄載明:「......發話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員):您
      來約談的時候責任承擔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但是網頁架設、送檢驗及
      進貨單的名稱都是○○股份有限公司。受話人(○○○):我們現在都是以○○股份有
      限公司名稱,從101年4月開始的,之前才是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話
      人:那再跟您確認一下,此次的責任就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嗎?受話人:是。..
      ....。」而訴願人對於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並不爭執,是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應
      堪認定。次查系爭廣告載明:「新鮮的魚貨......逐批檢驗,非不定期抽樣檢驗......
      檢驗類別......增色劑戴奧辛 多氯聯苯......檢驗方式 上市前逐批檢驗......」等
      詞,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五及補充答辯書理由四分別述明:「......訴願人『水
      產類』食品每個月之進貨憑單(進貨時間:103年1月至6月......)..... .訴願人每個
      月皆有進貨『水產類』食品,卻未〝逐批〞檢驗戴奧辛、多氯聯苯,也未檢驗增色劑..
      ....。」「......訴願人所稱檢測之二氧化硫實為食品添加物漂白劑之亞硫酸納,而過
      氧化氫實為食品添加物殺菌劑......。」另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陳,每一種商品針對戴
      奧辛、多氯聯苯會有不的檢驗週期,魚類商品是1年檢驗1次;以及增色劑並非添加物之
      學名等語。則綜合觀察訴願人水產類食品之進貨頻率與所述檢驗之間隔,及檢測之內容
      ,系爭廣告所載之逐檢驗增色劑、戴奧辛、多氯聯苯等詞,即屬廣告不實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原處分機關衛生規費
      罰鍰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然因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於103年6月17日訂定
      發布,本件係發後第 1次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以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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