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二字第104090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3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診所(設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以預收醫
    療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至該診所查察,復
    於同年10月27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名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37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9年10月 6日衛署
      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
      ..說明:......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預約
      治療......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診所曾於 102年遭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於同年以預付
      費用方式出售醫療課程疑涉違法,經原處分機關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訴願人亦已改正;
      本件係發生於前述行政指導結案事實前之 101年,並非行政指導後再違規,自應仍給予
      行政指導即可達成目的,然原處分機關卻處訴願人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信賴保
      護原則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名目收費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3年9月30日至系爭診所查察之檢查工作日記表及 103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曾於 102年間遭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於同年以預付費用方式出
      售醫療課程疑涉違法,經原處分機關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訴願人亦已改正;本件係發生
      於前述行政指導事實前之 101年,並非行政指導後再違規,自應仍給予行政指導即可達
      成目的,然原處分機關卻處以訴願人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云云。按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
      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復依前衛生署99年10月 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
      號函釋意旨,預約治療即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預約治療之費用。查系
      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名目收費,依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負責醫師自應受
      罰。復按醫療法並無應先為行政指導始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10
      2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116100號函所為行政指導,乃原處分機關因欠缺系爭
      診所102年間收治民眾○○○時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確切事證,且衡酌系爭診
      所已退費予民眾○○○等情節,就該案所為行政指導,並未同意放棄對違規行為之裁處
      權。該事實與本件事實顯係不同行為,且本件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既如前述,訴願人自
      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應予行政指導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