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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二字第104090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65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民國(下同)103年6月22日於○○館(臺北市○○路○○
段○○號;攤位Bxxxx)展覽會場印製發放「○○(○○【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 xxxxxx號】
)」藥物廣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不再受疼痛之苦......提供病患
最佳的支撐與控制......給你正確的生物力學排列......應力性骨折、背痛、跑步膝、小腿
肚扭傷、腓骨拉傷、脛骨壓迫、滑囊炎、骨折(兒童的腳跟痛)、腳弓痛、足底筋膜炎/跟
骨骨刺、蹠骨痛/足部痛、軟骨痛、拇趾彎曲、膝外翻、拇趾囊腫、跟腱痛、兒童內外八足
......拇指外翻與雞眼 跟骨骨刺 腳踝無力 小腿酸痛 膝痛 下背痛 頸部疼痛不良(的)姿
勢......」等文詞及矯正前後比較圖,案經民眾於103年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8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
與原核准之北市衛器廣字第10210103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廣告類別不符,視同未申請,乃審認
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103年11月 5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33516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3396536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3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
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物廣告
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67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第92條第 4項
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
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
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過去參加外銷商展經驗,外銷或國際商展之宣傳單均無須經過審核,臺灣是
先進民主國家,政府在此方面應有更寬廣的作業和彈性,訴願人實不知外銷或國際商
展之所有宣傳單皆須經審核。
(二)系爭廣告乃係訴願人參與臺灣國際醫療展覽會,為使與會之國外廠商更易於瞭解訴願
人之產品特色,乃將網頁上刊登之內容再行轉換印製成廣告傳單於會場散發,其內容
實質上與網頁內容相同,此等行為訴願人並無任何惡意或投機營利之可能,請撤銷罰
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103年6月22日於○○館展覽會場印製發放「○○(○○【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
xxxxxx號】)」藥物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與原核准之北市衛器廣字
第10210103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廣告類別不符,此固有系爭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之北市衛器廣字第 10210103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及103年8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
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分別為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即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查本案裁處書審認訴願人
之違規行為態樣為系爭藥物廣告傳單與原核准之北市衛器廣字第10210103號藥物廣告核
定表「廣告類別」不符,「視同未申請」;而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9653600 號復核函則除審認其廣告類別不符外,另並審認其內容亦與原廣告核定表
不符;則其違規態樣究係屬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之「未經申請核准」抑或係違反同
法第66條第 2項之「變更原核准事項」即原處分所稱與原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事
涉本案究應適用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或同法第66條第2項?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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