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一字第10409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74
0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 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
4,234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6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不合,乃以 103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7405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 104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3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74057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12月3日由訴願人
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準此,訴願人
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103年12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
適法。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4年1月2日。因104年1月1日至4日(星期日)適逢元
旦連續假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4年1月5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1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
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