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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一字第104090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02年6月25日北市財管
字第 1023089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遊覽車停車占用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市
有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該局依民法第 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2年 3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0460
4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4月15日前繳納其占用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
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71萬7,136元。嗣經本府財政局查得訴願人並未
依限繳納,且自 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仍使用系爭土地,乃以102年6月25日
北市財管字第102308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7月10日前繳納自97年 3月1日起至
102年 4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74萬1,625元,逾期未繳,將循司法途徑處理。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103年12月30日經由本府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財政局 102年6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089060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因訴願
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身分,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市有
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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