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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三字第104090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2日機字第21-103-1200
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排氣量124CC,出廠年月:94年8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4.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當場掣發103年11月18日D8709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103年
11月18日103檢000782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已依法告發處罰
,且請訴願人於 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惟訴願人當場
均拒絕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機字第21
-103-120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2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
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 │排氣量未達700cc │
│車型總類 ├─────────────────┤
│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邊攔檢當時檢查員說符合標準,同日去機車行作排氣檢驗也符合
標準,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4.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3年11
月18日103檢000782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邊攔檢時檢查員說符合標準,當日去機車行作排氣檢驗也符合標準云云
。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6款
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
、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查系
爭機車排氣量為124CC,出廠年月為94年8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
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3.5%;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
11月18日103檢000782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
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
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
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
機關 103年11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103年7月28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原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7)環署訓證字第F2040363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復按車輛
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
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
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
於攔檢當日隨即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
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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