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下水道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3年12月9日北市工水計字
    第1036293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下稱前養工處﹞為辦理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山莊後側山坡邊坡
      整治工程,需使用○○○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使用之私地面積核發土地及地上物償金,並以93年 6
      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3625249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洽領﹝該函所載之受文者為
      :○○○先生(繼承人代表:○○○)﹞(按:○○○業於23年 5月22日死亡),因土
      地所有權人逾上開函之領款期限,爰由前養工處辦理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以本市事實上並未使用○○○所有之系
      爭土地,乃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撤銷前養工處93年 6月
      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362524900號函針對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放償金所為之處分。另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訴願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2月22日10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前開101年11月
      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 10160429704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移由本府
      受理,嗣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或陳情表示不服,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
      以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87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訴願人於訴願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
      之表示為由,以103年7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等。水利處乃檢具
      相關資料送本府重為訴願審議,嗣經本府審認○○○已死亡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水利
      處以○○○為處分對象而作成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何?水利處係於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並未
      載明等為由,以 103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309145800號訴願決定,將水利處101年11
      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 10160429704號函予以撤銷,由水利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嗣水利處以 103年12月9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36293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本處 101年11月 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撤銷發放償
      金所為之處分被撤銷後,不另為處分案......說明:......二、本案......因未使用○
      ○○君所有......土地,其償金......業已領回繳庫,爰不另為處分。」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103年12月23日經由水利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水利處 103年12月9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3629358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不另為處
      分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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