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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3. 府訴一字第10409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3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
34616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4年5月9日生】設籍本市中山區,為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疑
有失智情況,因居無定所,經由員警協助於103年5月26日送至本市遊民收容中心。後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失智問題日趨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0340552200號函請臺北市○○中心(下
稱○○中心)短期安置照顧3個月(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另原處分機關
審認○○○符合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1重度失能資格,
乃以103年 9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3469200號函通知○○○,同意溯自103年7月14日起核
發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保護安置期間代墊之安置費用將辦理追
償事宜。嗣安置期間屆滿,原處分機關評估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以 103年11月18日
北市社老字第10347757100號函通知○○中心延長安置 3個月(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
月1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
以103年11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616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
○自103年7月14日起至 103年9月30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每月1萬元補助金額後所需
費用,計4萬2,250元。該函均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 3人不服,
於103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三)一般戶且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
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
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
增加新臺幣 25萬元)......。」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
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之父○○○長期離家在外,且在外積欠大筆債款,時
有債權人上門討債,母親心生恐懼並認父親無心經營家庭,遂已於85年離婚登記在案。
訴願人等 3人與父親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父親無正當理由未對訴願人
等 3人盡扶養義務,訴願人等3人已於103年11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免除對
父親之扶養義務,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3人之父○○○,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安置於○○中心自103年
7月14日起迄今。其安置費用自103年7月14日至103年9月30日止,經計算每月 2萬6,250
元,扣除每月1萬元補助金額後為4萬2,250元,有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
9 月26日臺北市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3人應共同償還受安置人
之安置費用計4萬2,2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其父長期離家在外,對其等3人未盡扶養義務,不應要求其等負擔父
親安置費用,已於 103年11月向法院起訴,請求免除對其父之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安置後,檢具先行安置之支付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
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3人為受安置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
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父親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
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其等父親並通知訴願人等3人共同償還
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
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
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715號判決參照)。本件安置期間103年7月
14日至103年9月30日之安置費用發生於訴願人向法院起訴前,縱嗣經法院作成免除訴願
人等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仍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免除本件已發生之扶養費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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